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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及<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2014-06-20   点击:

 中共西安美术学院委员会文件

西美党组字[2011]5

                                           签发:朱恪孝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党总支、直属支部、系、处级单位:

    2010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报告有关事项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移居管理规定》),为全面贯彻执行两项法规,2010年12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下发了《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两项法规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0]36号),2011年2月,陕西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进行了转发(陕纪发[2011]3号),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认真做好我院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报告有关事项规定》和《移居管理规定》两项法规转发给各单位,并就两项法规的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组织处级干部认真学习两项法规相关内容,进一步促进我院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

    二、各单位在组织处级领导干部学习的基础上,对照《关于<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二)>的填写说明》(以下简称《填写说明》),组织干部认真填写。处级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由本人密封并在信封上签名后,由各单位于2011年3月22日(下周二)前交党委组织部。

    三、全院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请对照《填写说明》认真如实填写,院纪委将对此次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四、根据上级要求,《表一》和《表二》由组织部统一制表,各单位可根据规格要求复印(统一使用16开纸型),也可登陆组织部网站http://zuzhi.xafa.edu.cn/下载相关材料。

 

中共西安美术学院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 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

    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没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

    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情况。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情况。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处理。

    第七条 选拔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党风廉政  领导干部  报告个人事项    通知
   :院级领导干部
西安美术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西安美术学院党委组织部                                        2011年3月15日印发